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保障功能,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的有效监管,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制度的通知》(桂政发[2008]1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含参公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乡镇企业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城镇职工,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级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百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各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
各级财政、工商、审计、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及工商联、工会等组织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顾全大局,各负其责,做好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实行市级统一,即统一筹集基金,统一使用基金,统一管理结余基金。失业保险业务经办流程和管理制度实行市级统一,对接市、县应用网络,统一管理数据,进行实时监控。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实行一年一定,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缴费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率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执行。
第六条 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负责属地参保单位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县(区)征缴的失业保险费,在每月30日前全部划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专户,不再划入当地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将全市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收入上缴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七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上缴自治区级调剂金。
第八条 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完善各种数据信息。各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2日前应将所辖地参保单位和个人增减信息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九条 每年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目标任务,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按照自治区下达我市的任务和我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实际情况分解确定。对完成目标任务且事业单位从2009年起无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各县(区),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出现缺口的,缺口资金由市级统筹调剂解决;对未完成目标任务或因事业单位欠缴失业保险费而出现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市级统筹不予调剂,缺口资金全部由当地财政解决。对未完成目标任务的,由当地政府采取相应措施给予解决。
第十条 每年市、县(区)财政部门要将社会保障基金缺口补助列入年初预算。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出现缺口时,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调剂金管理和使用办法》(桂劳社发[2005]31号)规定向自治区申请自治区级调剂金补助。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列入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前,各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将历年滚存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全部转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再由市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转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对于各县(区)在市级统筹前挤占挪用的基金或其他原因尚未回收的,仍由各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时限内负责追收,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进行严格的监督。
各县(区)财政部门要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将事业单位参保经费列入年初预算,从2009年起不能再发生新的拖欠。对于2008年以前事业单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要按计划分期逐年补清。
第十二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会计法》、《基金财务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
第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有关规定,统一编制本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及有关文件精神执行。
第十五条 各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受理属地参保单位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审核工作,将从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其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出具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并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对符合法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由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证》。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凭《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证》、本人身份证明和印鉴,在每月10至15日到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签领手续,再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他人不得代领。
第十七条 各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16日前,将当月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等支出用款计划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8日前将全市当月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等支出用款计划上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在每月20日前审核并将款划到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22日前将款项划拨到各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由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发放。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实行属地管理。市、县(区)失业经办机构要加强失业人员管理,积极开展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多渠道促进失业人员就业,对已实现就业的失业人员,要按规定停发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依照自治区劳动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办法的通知》(桂劳社发[2005]85号)执行。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百色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全市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市本级单位和职工的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等业务工作;
(二)市本级失业人员的管理;
(三)负责审批和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负责审核、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
(五)编制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失业保险的各类财务、统
计报表;
(六)按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七)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本辖区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本办法规定范围的本县(区)所辖的单位和职工的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等业务工作;
(二)受理、审核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
待遇,将经审核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材料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审批;
(三)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受理、审核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
(五)本县(区)失业人员的管理;
(六)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和年度预决算;
(七)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对违犯规定,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加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和能力建设,要充实市、县(区)经办机构的人员力量,加大对社会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投入,切实做好失业保险扩面征缴、待遇审核、失业人员管理服务、失业人员再就业服务等各项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百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